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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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郁天(歿)間給付電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對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之債務人王郁天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除戶謄本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王郁天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屏院昭家協112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公告為佐,嗣債務人陳明無法陳報本件債務人王郁天之繼承人為何人,故仍以債務人王郁天為本件之債務人,則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王郁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