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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3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2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美婷、郭秋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查無債務人劉美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秋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劉美婷、郭秋宏之住所地分別係新竹縣○○市○○○街○段000號3樓、桃園市○○區○○○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