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4367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陳義烽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
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並請求函
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然查,債務人業
於109年3月19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債務人於
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