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0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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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及58巷35號1樓)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