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9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花蓮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