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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2號
聲明異議
債 務 人  陳志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稱帳戶)之存款新台幣55,631元,因該帳戶之存款為國民年金,如遭扣押執行將陷債務人無法生活之危險,且國民年金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扣押命令云云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民國1014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該條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392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帳戶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係「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且系爭帳戶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故亦無上開國民年金法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老年年金給付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國民年金給付經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已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從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以觀,自112年1月31日提領之後至本院113年1月26日扣押為止,均無提領記錄,此有債務人於同年2月6日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來源,不至陷於無法生活之危險。綜上,難認異議人係仰賴系爭帳號之存款以維持生活,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