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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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聲請扣押伊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稱帳戶)之存款新台幣55,631元,因該帳戶之存款為國民年金,如遭扣押執行將陷債務人無法生活之危險,且國民年金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
扣押命令等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民國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該條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
系爭帳戶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係「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且系爭帳戶亦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故亦無上開國民年金法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老年年金給付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國民年金給付經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已非依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從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以觀,自112年1月31日提領之後至本院113年1月26日扣押為止,均無提領記錄,此有債務人於同年2月6日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供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來源,不至陷於無法生活之危險。綜上,難認異議人係仰賴系爭帳號之存款以維持生活,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