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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5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娥  住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7鄰忠興141之17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