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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548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48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陳宏光 人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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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