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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5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月慈即王堂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王堂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王月慈為其繼承人,聲請將王月慈列為債務人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雖提出王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王月慈之戶籍謄本等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王月慈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97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通知債權人重新提出被繼承人王堂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未陳報,此有上開通知及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聲請就原債務人王堂之繼承人王月慈換發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