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為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即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
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債務人王堂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王月慈為其繼承人,聲請將王月慈列為債務人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雖提出王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王月慈之戶籍謄本等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王月慈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司繼字第197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故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通知債權人重新提出被繼承人王堂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未陳報,此有上開通知及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聲請就原債務人王堂之繼承人王月慈換發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