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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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曾世敏(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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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
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又
債務人曾世敏已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曾世敏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2日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命令均業已合法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