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7144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之存款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業據債權人提出之
聲請狀附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