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9383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金龍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
之1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金龍於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
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健保、勞保投保單位,經本院查無債務人之健保、勞保投保單位,又第三人永豐銀行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