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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0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文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峯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等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同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