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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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峯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得領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等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同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