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14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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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沈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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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設址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