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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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孟楦
債 務 人 陳國璋
債 務 人 鄭麗花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四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政存款債權,
亦即執行之標的尚屬不明,
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大社區及南投縣,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