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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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詩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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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金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