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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3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77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贈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