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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4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0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潘建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