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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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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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
住所地係彰化縣○○市○○○街0巷0號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