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5140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邱民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