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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5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陳彥璋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