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725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鄭陳美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債權,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
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