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
債 權 人 蔡志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設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9
設屏東縣○○市○○○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主 文
債權人就叉舉式柴油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
查封指封
切結編號1,CB2503)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存放於債務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叉舉式柴油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查封指封切結編號1,CB2503,下稱
系爭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往查封。
惟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購買憑證為證,
嗣債權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陳稱無意見,有執行筆錄及民事陳報(十)狀附卷
可稽。職是,系爭動產之外觀確為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依
上開說明,系爭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該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