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7849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劉柏言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存款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