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8019號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信義區、信義區、中正區及大安區,不
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