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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8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0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廖偉辰即廖進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信義區、信義區、中正區及大安區,不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