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9107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雅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債 務 人 蘇秋輝 住同上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楊雅霖、蘇秋輝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保險投保資料,
經查無結果,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追加執行債務人蘇秋輝所有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
上開規定,上開標的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