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自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自強對於
第三人安心健康醫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
惟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安心銘燦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又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且債務人之
住所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