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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9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林金縐  住○○市○○區○○街00號                                 (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陳林金縐之人壽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查債務人陳林金縐於民國91年7月30日遷出國外,其於中華民國現住居所不明、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