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林金縐 住○○市○○區○○街00號 (已遷出國外)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陳林金縐之人壽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查債務人陳林金縐於民國91年7月30日遷出國外,其於中華民國現
住居所不明、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