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277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之
執行命令於扣押
聲明異議人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扣押伊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6,700元為已退軍職人員優惠存款額度,每月存款利息2,501元,剩餘部分12,916元是長子田○○近日更換輪椅所需支付自付費用。伊工資所得不夠支付日常生活所必須,也依靠退休俸補貼長子田○○牛奶、尿布、藥物維生設備的費用,如
予以扣押執行,將使伊因而陷入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屬禁止執行之債權,
上開款項不得扣押,故債權人請求執行伊上開財產有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特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查封執行等語。
二、
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2、3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
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台銀東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
嗣陳報扣押存款債權179,616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
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有本院扣押命令及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帳戶
非屬退撫給與之專戶,且該帳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最後一筆存入金額)止共存入203,532元,存款
記錄之中文摘要均係優存本金、每月一號退撫金、優存息等記載,
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亦有台銀東港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
可稽。
四、本院審酌,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然系爭扣押存款帳戶亦非退撫給與之專戶,自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斟酌聲明異議人與其配偶黃○○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田○○(101年○○月○○日生)、田○○(97年○○月○○日生)之情事。又考量其成年子女田○○罹患嬰兒腦性麻痺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維生能力亦較低落,仍有受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黃○○共同扶養之必要,依
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本院得認第三人田○○、田○○及田○○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86,00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2,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113年9月6日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存款債權逾93,616元【計算式:179,616元-86,000元】者應予撤銷。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