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192號
居屏東縣○○市○○巷0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住○○市○○區○○○路0號3樓
併案
債權人 白龍興 住○○市○○路0000號8樓之2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從事零工,無固定雇主,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尚未達請領勞工保險年齡資格,更無其他可請領生活津貼或補助,生活困難處境艱辛,
本件扣押保單是健康醫療及意外保險,為減輕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保險種類,又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
債權憑證,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5、6點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扣押命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90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9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函查異議人湯掌安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對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併案債權人白龍興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1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主張債權人臺灣金聯聲請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屬實體事項,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提起
異議之訴,核先敘明。次者,
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均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健康醫療及意外保險,係為減輕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保險種類。然查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進一步言之,附表序號1之保單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異議人近3年內未以系爭保單向第三人凱基人壽申請理賠,僅曾以112年7月17日發生左手壓傷、撕裂傷之保險事故而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向第三人凱基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並獲給付,有第三人凱基人壽113年12月2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又異議人僅為
上開片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3年12月1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院
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
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