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3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仲毅
債 務 人 黃妼丰
黃富辰
黃旭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執行債務人丙○○對
第三人甲○○○○○○○○○之金權債權,經第三人
異議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此有第三人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參。債權人另有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乙○○查無資料,債務人丙○○之
住所地係高雄市鳳山區、丁○○之
住所地係新北市新店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