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35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惠瑛即蕭麗足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請求權,經查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