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何榮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吳何榮對
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然查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凱基人壽有以其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查第三人凱基人壽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本件實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