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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2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吳何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然查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凱基人壽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查第三人凱基人壽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本件實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