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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5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5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蔡佩珊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及查詢勞保資料(查無資料,無從執行)、郵局資料(帳戶餘額不足千元,執行無實益),債務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