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5587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蔡佩珊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及查詢勞保資料(查無資料,無從執行)、郵局資料(帳戶餘額不足千元,執行無實益),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在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