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5號
本件就
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李鄭玉蘭之保險契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
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之存款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有開立帳戶
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
上開釋明,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僅片面為其於高雄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獲知債務人於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有開戶等陳述,卻逾期仍未補正釋明,本院
難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有存款債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存款債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