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725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中健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80號
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