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79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慈先
債 務 人 潘宥彰即潘建霖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潘宥彰即潘建霖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
(此部分
經查無加保),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