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楊雙妹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
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1-43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