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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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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45號
債 權 人 陳俊宏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7
            樓之3              
債 務 人 顏淑華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福源食堂(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薪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市;另其他聲請查詢勞保、郵局、集保及壽險等資料,因尚未產生確定執行標的,雖屬不明,因債權人已明確指明執行第三人福源食堂之薪資,應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藉由債務人之戶籍地定其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