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132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佳瑩即陳淑慧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陳佳瑩即陳淑慧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台北中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