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71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冠傑
董珈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設:臺北市三重區)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