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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4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智貴  (遷出國外除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家如  住雲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如、楊智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林家如(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楊智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分別係雲林縣○○鄉○○00號與因遷出國外除口,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