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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5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47號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永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嘉惠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雅倪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劉嘉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鄭雅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劉嘉惠及鄭雅倪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