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
即
債務人 柯素玉 住
屏東縣○○鎮○○路○○巷00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蕭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法院終止伊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惟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係伊姊柯素月繳費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伊所共同生活之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伊收入微薄,收入已不足支應自身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的支出,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亟需
上開保單之保障,以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若上開保單遭解約無法續存,對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暫緩
本件保單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30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15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函查異議人柯素玉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柯素玉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即以異議人柯素玉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及其他受益金等。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南山人壽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附表保單),有第三人南山人壽113年12月20日(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遂於114年2月6日通知異議人柯素玉
本院擬終止附表保單,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請異議人柯素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具體陳述,逾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等情。前開通知分別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仁壽派出所、於114年2月10日由受僱人廖惠玲代為收受,有本院執行命令、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者,異議人柯素玉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陳報伊業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一事,前開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受理,並裁定異議人柯素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85,731元後,本件執行程序就異議人柯素玉之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異議人柯素玉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業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之事,債權人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附表保單延緩執行,惟延緩執行期日業已於114年5月24日屆滿,本件程序現就附表保單顯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此有異議人柯素玉114年2月18日之民事呈報狀、債權人114年2月24日之民事部分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件114年2月25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82714字第1144017274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附卷為憑。四、次查,本件執行程序尚未就附表保單核發換價命令,又因立法院
甫於114年6月3日通過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本院審酌應改定預估解約金逾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下稱法定解約金執行標準】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而得認附表保單中僅編號2、6(下稱
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異議人柯素玉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由第三人柯素月繳費投保,然系爭保單形式上係以異議人柯素玉為要保人名義,債權人自得主張系爭保單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屬異議人柯素玉之財產而得請求強制執行之。況本件執行命令僅執行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系爭執行命令說明第三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
參照)。又異議人柯素玉僅為上開片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系爭保單遭解約,對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
綜上所述,本院
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柯素玉或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甚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
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
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柯素玉之主張,
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