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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
聲明異議
債務人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隔壁蓮霧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彰化縣○○鎮○○路0號
代 理 人 孫幼倩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代 理 人 翁鵬倫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每月須繳納交通工具汽機車3輛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859元,又須支出生活三餐及交通費用約17,000元,法院每月扣薪移轉13,000元左右,所剩26,000元已無法維持生計,請求酌留生活費予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7號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四、本院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薪資債權應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除本件債務外,伊每月尚須繳納汽機車貸款近4萬元,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每月支出貸款項目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583號要旨參照)。復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每月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本件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本院難認聲明異議人以伊須另外繳納汽機車貸款為由,而主張扣押金額過多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