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4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5.67%,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兼職從事便當店及打掃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2,560元,有其提出之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爰以35,560元【計算式:23000+12560=3556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
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一子,其子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故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其子每月領有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教育補助1,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月15,326元【計算式:00000-0000=1532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13,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6,48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72282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89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83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801006號函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001號函
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5,5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餘5,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已將此一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月清償數額為8,000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03%。 5.債務總金額:8,187,709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