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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曉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一關於壹、更生方案內容「4.清償比例:14.03%」之記載,應更正為「4.清償比例:19.49%」。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案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136元,清償總金額為532,368元,清償比例應為19.49%(532368×100÷0000000=19.49%),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4.清償比例:14.03%」之記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