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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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蔡基正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益人蔡晏甄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受益人蔡晏甄為債務人蔡基正之妹,債務人蔡基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12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惟債務人蔡基正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2年內,在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蔡基正所為前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
是以,為免受益人蔡晏甄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以致無法或難以
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