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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蔡基正 
受  益  人  蔡晏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債務人蔡基正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蔡晏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受益人蔡晏甄為債務人蔡基正之妹,債務人蔡基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12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債務人蔡基正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在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蔡基正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是以,為免受益人蔡晏甄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以致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8
5,399.85
23601分之555
2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849
127.24
23601分之555
3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0
60.79
23601分之555
4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17
2,079.83
23601分之370
5
屏東縣
林邊鄉
內庄
921
199.23
23601分之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