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4.8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2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5%+立榮租賃有限公司2.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4%+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94.83%),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 獨資商號登杉水電行之負責人,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及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 堪信屬實, 爰以27,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女(97年生),其女尚在就學中,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惟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8,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1830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必要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僅餘4,000元(00000-00000-0000=4000),惟債務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攤提入更生方案,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58%。 5.債務總金額:2,229,327元。 6.清償總金額:971,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廠) | | | | | | | | 以 受益人身分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給付 | | 民國112年4月24日及25日領取共636,909元,扣除喪葬費169,800元,餘467,109元 | | | | 債務人於112年3月7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益人蔡晏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113年公告現值核算,上開土地共值185,566元〔(5399.85+127.24+60.79+199.23)×1100×555÷23601=149698,2079.83×1100×370÷23601=35868,149698+35868=185566〕 | | | | |
附表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