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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楊秀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千雅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702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26,702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門牌號碼同鄉新南村社北路1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385,105元,及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546,91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29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國壽字第1130124214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34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70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343元,僅餘9,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9359】,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3,011元(最後一期清償12,985元),惟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價值385,105元及保單價值解約金546,91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3,011元(最後一期為12,985元)。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936,766元,已全額清償,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71期,每期(每月)清償13,011元
第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98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936,766元。
6.清償總金額:936,76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1期清償金額
第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56
455
451
32,756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54
609
615
43,85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57
361
326
25,957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51
375
326
26,951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84
1,708
1,716
122,98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264
9,503
9,551
684,264

總計

936,766
13,011
12,985
936,766